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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行须知《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二三

  文化部发布了新修订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办法》中没有出现指向拍卖企业的专门条款,我们可以把拍卖企业认为是《办法》中所指的艺术品经营单位,去适用这个法规。笔者的关注点在于:从拍卖企业的角度上来看,《办法》有哪些条款与拍卖经营相关,拍卖企业将如何遵照《办法》去执行?

  相比2004版,新版《办法》将网络艺术品、投融资标的物艺术品、鉴定评估等纳入监管范围;《办法》提出要建立专家委员会、明示尽职调查、鉴定评估、信用监管等一系列新制度,促进艺术品公开透明交易;《办法》禁止经营来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义或者以禁止交易的动植物为材质的艺术品;《办法》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艺术品来源,误导消费者;《办法》还明确了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及有关程序。

  具体说来,《办法》第十八条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这就是说,拍卖企业在没有经过所在省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以本企业的名义引进各类艺术品办展或拍卖;而拍卖行如果到海外举办拍卖巡展也需要申请审批。但个人可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则无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但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不得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否则,就要事先取得批准。因此,拍卖企业员工或拍卖委托人可以以个人身份带入境一定数量的艺术品而不必报批。这个数量是多少?需要参照海关应纳关税时所规定的数量。

  从法规效力层面上看,《办法》系由文化部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说明:“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办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可能会给经营企业带来困扰或负担。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将拍卖委托人身份保密算不算隐瞒艺术品来源?《拍卖法》规定:“委托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在要不要公开委托人身份这一点上,本款将会产生与《拍卖法》之间的冲突。

  由于《办法》与《文物保护法》和《拍卖法》之间规定的不同,也会在经营中形成拍卖企业的“双轨”操作方式。例如,有许多艺术品同时也是文物,比如,古代绘画、书法、瓷器工艺品等。而按照《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由此说明,同样为艺术品的文物可以不依照《办法》规定施行。拍卖企业对于非文物艺术品则必须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1)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2)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而对于文物艺术品则可以不受《办法》规范。反映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势必就要详细进行拍卖品区分,并分别采用不同方式对待,这样也许会给企业带来另外的工作负担。

  上述条款(2)中所指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有哪些?需要什么样的资质认证?由谁来鉴别和认证?这都需要未来出台《办法》的实施细则来加以明确规定。

  笔者也注意到,上述《办法》第十条中所涉及的是“买受人”。

  根据《拍卖法》第三十八条的定义:“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而不是指拍卖成交之前的“竞买人”。因此,对于拍卖企业,似乎提供相关艺术品证明材料的义务可以在拍卖成交之后根据买受人的意愿去完成,而不必在拍卖之前就将证明材料体现在图录里或预展阶段中。

  此外,《办法》没有给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监督和处罚的机构,这也有待于未来出台实施细则和设置相应的执法机构。否则,《办法》很难对违规企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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